规范动物诊疗行为告知书 (2025年)
为了加强动物疫病防控,严格控制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与传播,保障动物源性食品质量安全,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条例》、《兽药管理条例》、《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入沪动物及动物产品防疫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本市严格落实生猪及其产品调运监管工作的通知》(沪动卫监〔2018〕42号)、《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本市暂停活禽交易有关事项的公告》(沪商规〔2024〕20号)等文件的要求,现将有关内容作如下告知:
一、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从外省市引进生猪饲养和屠宰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二、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或者未过休药期的食用动物产品。禁止销售法律法规等明令禁止或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等情形的动物产品。
三、禁止销售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与实际物品不符、检疫证明与有关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不符的动物、动物产品;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四、禁止装运餐厨垃圾车辆进出道口。
五、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六、通过道路向本市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进入,并接受查证、验物、消毒等监督检查措施,经检查合格盖章后,方可进入本市。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七、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八、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九、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十、从事动物经营、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防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十一、202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全市范围内暂停活禽交易(如遇特殊情况,另行公告)。暂停交易期间,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禁止活禽交易。外省市活禽除运至本市活禽屠宰场进行集中宰杀外,不得直接进入本市交易。
十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